(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邓成玉,艾虹利等与重庆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虹利。法定代理人:邓成玉,女,汉族,1997年5月24日出生,艾虹利之母,住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石佛村打碾沟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永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代家沟组织机构代码20320229-4。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公东,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智奎,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裁定,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艾泽学与邓成玉系夫妻关系,与艾虹利系父女关系,易永芬系艾泽学的岳母。2005年9月1日,艾泽学在富华水泥公司所有的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代家建材厂工作时死亡。2005年9月9日,在北碚区天府镇主持下双方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达成协议,由代家建材厂一次性赔偿175000元,该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严重损害了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10日,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富华水泥公司赔偿艾泽学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同日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认为代家建材厂系富华水泥公司的附属单位,富华水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富华水泥公司应赔偿: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357元×20倍=287140元;2、丧葬补助金1196元/月×6个月=7176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邓成玉1196元/月×40%×12个月×20年=114816元;易永芬1196元/月×30%×12个月×10年=43056元;艾虹利1196元/月×30%×12个月×10年=43056元,以上共计495244元,扣除代家建材厂已支付的175000元,富华水泥公司还应赔偿32024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富华水泥公司赔偿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20244元,2、富华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查明:艾泽学与邓成玉系夫妻关系,与艾虹利系父女关系,易永芬系艾泽学的岳母。代家建材厂系1980年3月10日成立的法人企业,其工商营业执照于2005年7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05年9月1日,艾泽学在代家建材厂工作中死亡。2005年9月9日,邓成玉、艾泽学之母李世碧与代家建材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成协议,由代家建材厂一次性支付因艾泽学死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5000元,并已支付。2009年4月28日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向一审法院起诉代家建材厂、富华水泥公司、杨文容,要求代家建材厂支付邓成玉、艾虹利因非法用工造成艾泽学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差额244800元,富华水泥公司及杨文容承担连带责任,由代家建材厂支付易永芬因非法用工造成艾泽学死亡后被扶养人的生活帮助费21600元,富华水泥公司及杨文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艾泽学系代家建才厂的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代家建才厂应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金额低于邓成玉、艾泽学之母李世碧与代家建材厂达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金额,判决驳回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的诉讼请求。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二审法院,2011年3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0日,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富华水泥公司赔偿艾泽学因工死亡的抚恤金、抚慰金,该委认为艾泽学未进行工亡性质认定,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遂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5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艾泽学在代家建材厂工作中死亡的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与富华水泥公司、代家建材厂、杨文容之间因艾泽学死亡的赔偿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作出了实体处理,该生效判决认为艾泽学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系非法用工,因代家建材厂已经足额支付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金,该赔偿金已包括所有的赔偿费用并已足额支付,故判决驳回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对富华水泥公司、代家建材厂、杨文容的诉讼请求,现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以艾泽学在代家建材厂工作中死亡的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富华水泥公司赔偿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的起诉。易永芬、邓成玉、艾虹利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富华水泥公司辩称诉讼期限已过,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案件后两年半内均有上诉权,本案二审终结时间为2011年3月,并未过期。2、代家建材厂于2003年3月已经采矿权转让给富华水泥公司,2005年7月代家建材厂执照被吊销,但管理员杨文容等生产的矿石仍然送给富华水泥公司作为生产原料,实质是与富华水泥公司合并,艾泽学死亡时应当是与富华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局领导答复:死者仍属因工死亡的性质,并非非法用工,所以死者仍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死亡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死者生前务工爆破下来的几百吨片石都被富华水泥公司拉走,居然还说代家建材厂与富华水泥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富华水泥公司才是真正的事故责任主体。2007年代家建材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富华水泥公司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就对艾泽学的处理不公。3、天府镇领导在主持解决此事故时完全隐瞒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富华水泥公司,其行为构成违法。4、综上,富华水泥公司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其狡诈、善辩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予改判。富华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艾泽学在工作中不幸遇难,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已经于2009年以包括富华水泥公司在内的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金,该案经一审、二审,作出的裁判已经生效。现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以艾泽学不幸死亡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实质是对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纠纷经过终审裁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另外作出一个与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裁判。据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以艾泽学在代家建材厂工作中死亡的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富华水泥公司赔偿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据此驳回三人的起诉,该处理并无不当。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上诉提出前案在2011年才终结因而三人在两年半内均有上诉权,该意见误解了起诉、上诉与申诉的概念。起诉是就一件纠纷要求法院这一公力机关介入裁判,上诉是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申诉是对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还提出其他几点上诉意见,涉及对艾泽学死亡性质、责任主体、赔偿标准等实体认定,因前案的生效裁判已就这些问题作出了相应裁判,基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应受理,也不能再次审理。综上,邓成玉、艾虹利、易永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