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静与被告农╳东、南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中国╳╳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静,农X东,农X国,南宁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许X静委托代理人农刃戈被告农X东被告农X国被告南宁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关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原告许X静与被告农X东、南宁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独任审判,经被告物流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农X国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刃戈、被告农X东、被告农X国,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南、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关XX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静诉称,2012年4月28日14时,方X能驾驶桂F7X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及儿子方X睿在213省道140KM+400M处与被告农X东驾驶的桂A7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X能和方X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2)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X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方X能、方X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后被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8339.51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53686元;2、医疗费139600.91元;3、护理费56.3元/天×88天×2人=9908.8元;4、误工费56.3元/天×323天×1人=1812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8天×1人=3520元;6、住宿费750元+287元+394元=1431元;7、交通费5600元;8、鉴定费700元+邮费23元=72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医药费等90000元,现尚有138339.51元经济损失原告未能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保险公司所支付医疗费赔偿款应为92728.03元,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611.48元,被告农X东辩称,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负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在医院垫付了医药费22900元。被告农X国辩称,其车挂靠在物流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余下部分也应该是物流公司来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22900元医药费应予以退还。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农X国是桂A7XX**车的实际车主,因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为保留所有权而将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二、本案肇事司机农X东既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其公司不应对农X东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农X国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营和收益权,其公司没有分享该车任何收益,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四、桂A7XX**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积极进行了相关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医药费赔偿问题上,应从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其自行负担药费的部分金额;误工费的计算,按住院期间及全休证明共104天并按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46.6元计;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该按住院74天计;住宿费只认可158元的票据,但是超过了110元/天的补助标准,只支持110元;交通费无相关正规票据,可酌情付1000元;认可拐杖费和护理垫费用两项共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为2000元比较适合;鉴定费和邮寄费以及诉讼费依法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西XX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丈夫方X能驾驶桂F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搭载原告及儿子方X睿由雷平镇加油站往永鑫糖厂方向行驶。约14时10分,车行至140KM+400M处时,恰有被告农X东驾驶桂A7XX**号重型栅式货车由方X能驾驶的车辆方向左侧路边往右侧掉头,致使两车在东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X静、方X能和方X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治疗1天后,接受该院建议于次日办理出院手续随即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于6月9日出院。原告在出院次日又转入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于7月12日出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给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许X静的伤情诊断:1.骨盆性骨折并右骶髂关节脱位;2.腰背部脱套伤;3.腰4、5左侧横突骨折;4.失血性盆血。出院医嘱:1.继续于当地医院治疗;2.住院期间至少需陪护2人;3.右大腿伤口换药1日1次;4.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到我科门诊复诊,半年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定拆除内固定环,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4日至2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9天行骨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右大腿脂肪瘤切除术,出院医嘱建议:“1.隔日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逐步功能锻炼;3.半年内禁止剧烈运动;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5、建议全休一个月”。至此,原告为治疗伤情一共住院84天,此外,其还多次到大新县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并自行购买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2012年5月2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新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X东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X静、方X能和与方X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同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X静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23元。为主张误工情况,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记载许X静2012年4月28日受伤后无薪病休至2013年6月,《工资表》记录显示原告在2012年2、3、4月对应工资为1423元、1165元、1766元,自当年5月份起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没有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为主张交通费,原告还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6月9日记载发生金额为1000元的租车收据1张以及总金额为3970元的乘车票据445张,经查,原告所提交的445张乘车票据并不属原始发生的交通票据。另查明,原告因伤治疗一共产生医疗费139600.91元。其在诉前已将其部分发生的医疗费共130432.33元的票据连同受害人方X能(另案处理)、方X睿(另案处理)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一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三受害人均有自费药为由,扣除了部分医疗费后分两笔赔偿款共92728.03元汇入方X能的账户,随后原告将92728.03元赔偿款全部提取冲减其本人医疗费,被告农X东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900元,原告自付了其余的医疗费23972.88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139600.91元没有异议。又查明,被告农X国为桂A7XX**号重型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以物流公司的名义登记权属,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被告农X国和被告农X东系父子关系,购买该车用于家庭经营,农X国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工资表、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医疗清单、鉴定发票、邮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购物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转户法律保证书、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账单、伤残人员费用核查确认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农X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论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已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害,被告农X东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同时也是车辆的经营人之一,依法应负完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单方过错行为,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带来一定困难,给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农X国是实际车主,与被告农X东共同经营该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权属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A7XX**号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擅自剔除受害人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在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已自行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600.91元;2、误工费:误工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最后一次医嘱的“全休息一个月”终了之日止,即2013年1月22日,共270天。按原告受伤前的三个工资收入的平均数作参考值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计算结果为:[(1423元+1165元+1766元)÷3]÷30天×270天=1306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遵从医嘱,未有医嘱视伤情按一人护理计。误工费计算结果为:[(42+32)天×56.3元/天×2人]+(1+9)天×56.3元/天×1人=889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计算结果为:(1+42+32+9)天×40元/天=3360元;5、交通费:认可原告1000元租车费的事实。其他住院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就医次数较多、伤情较重出行困难、有护理人员、距离受治医院较远的事实,本着有利于原告出行就医的原则,酌定其他次交通费为2500元,共计3500元;6、住宿费:因原告外地治疗时间较长,所以着重考虑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采纳保险公司意见,确认为170元;8、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纠正,结果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10、鉴定费、鉴定书邮寄费:其产生跟本案有必然的联系,且被告没有异议,支持原告的主张,确定为: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3元=723元。上述第1项至第9项合计215574.31元,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减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92728.03元和被告农X东支付的2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46.28元。第10项723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侵权人农X东和农X国共同承担。关于被告农X国请求退还22900元医疗费垫付款的主张不属本案直接审理解决的范围,因本院已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医疗费损失的赔偿责任人,所以农X国可就该款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许X静经济损失99946.28元;二、被告农X东和被告农X国共同赔偿原告许X静鉴定费、鉴定书邮寄费723元。三、驳回原告许X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8元减半收取1533.4元,原告许X静负担398.4元,被告农X东和被告农X国共同负担11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