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建新与潘益忠、江彩利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新,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季建国,曹小林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郑建新。委托代理人:郑海雄。被告:潘益忠。被告:江彩利。被告:潘飞杰。第三人:季建国。第三人:曹小林。原告郑建新为与被告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及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雄,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新诉称:潘益忠、江彩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潘益忠向第三人曹小林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潘飞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由出借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曹小林与第三人季建国签订清帐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潘益忠、江彩利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第三人季建国。此后,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多次向三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2年11月3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商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季建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逾期履行还应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因第三人季建国未按期偿还,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第三人季建国尚欠原告1935000元。因第三人季建国怠于催讨其到期债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益忠、江彩利向原告共同偿还其欠第三人季建国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81600元);判令被告潘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身份核查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汇款单,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潘益忠向第三人曹小林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潘飞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清帐协议书,证明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曹小林与季建国签订清帐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潘益忠的到期债权4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季建国;4.催讨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债权转让公告,证明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已多次向三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讨债权;5.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季建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被告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季建国述称:我欠原告钱属实,债权是从曹小林处转过来的,因三被告都是我朋友,不好意思起诉。第三人曹小林述称:我跟季建国清帐后,将我享有的债权转给了季建国。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因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曹小林、季建国合伙以曹小林名义对外出借款项。2011年9月5日,被告潘益忠向曹小林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潘飞杰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写借条之日起两年,未按时偿还,可由出借人常住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同日,第三人季建国指示其侄女周丽向被告潘益忠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8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益忠未偿还本金,按每月12000元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曹小林与第三人季建国签订清帐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潘益忠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价7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季建国。此后,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多次向三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季建国、曹小林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季建国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逾期履行还应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第三人曹小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2012)温瓯商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此后因第三人季建国未按期偿还,原告已向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第三人季建国尚欠原告1350000元左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益忠、江彩利于1996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三人曹小林与被告潘益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结合汇款凭证看,第三人曹小林仅向被告潘益忠交付借款38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潘益忠实际按月利率3%向第三人支付了3个月利息,合计36000元,本院认为实际约定的利率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1年12月4日止,按所欠本金380000元计算,被告潘益忠应支付的利息为23180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1282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潘益忠欠款本金为367180元。被告江彩利与被告潘益忠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飞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也为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第三人曹小林已将自己对被告潘益忠的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季建国,并通知了三被告,被告潘益忠、江彩利应向第三人季建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飞杰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建新对第三人季建国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第三人季建国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主张到期债权,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利益,且该到期债权不属于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原告郑建新主张以其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季建国对被告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益忠、江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建新支付借款本金3671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潘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建新负担600元,由被告潘益忠、江彩利、潘飞杰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