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刑执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根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834号罪犯王根民,男,1967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皂角村永岳社,因犯故意杀人罪经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以(2008)富刑初字第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08484.5元。被告人王根民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以(2008)渭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主文第一、三条之判决,民事赔偿改为人民币86787.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交付执行。即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延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根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2)延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根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王根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根民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能严格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二、在“三课”学习方面,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遵守学习制度,年终考试各课成绩优良,在多次知识竞赛活动中,表现优异。三、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担任井下值班电工期间,能够吃苦耐劳,踏实肯干,不怕脏、不怕累,严格按照生产安全的相关规定,完成好设备保养和停送电操作,确保了井下设备的正常运行。计分考核自2012年05月至2013年06月间共获成绩713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713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根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根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根民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