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尤某甲、尤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乙川。被告人尤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尤某甲先后在瑞安市汀田街道红卫路二巷20号东首房间、汀四村综合楼三单元106房间,通过QQ签名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网络游戏币兑换服务(用于网络赌博充值),招引、组织张某、尤某丙、章某、李某乙等多名参赌人员进入游戏茶苑、456等棋牌游戏网站进行网络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游戏币兑换服务,从中赚取利润。2011年4月份、2012年8月份,被告人尤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尤某乙、李某甲负责帮忙联系客户、买卖银子等事务。至2012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被告人尤某甲销售游戏币的总营业额3790余万元,共盈利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尤某乙被雇佣期间,共盈利5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被雇佣期间,共盈利20万余元。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李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尤某丙、章某、李某乙、叶某、尤某丁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李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尤某乙、李某甲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尤某甲已退赃,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尤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尤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U盾六个、密宝31个、银行卡三十张、盛大密宝卡41张、手机六只、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六台予以没收,其中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