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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范顺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辩护人尤某某,广东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利,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钱向“龙哥”(另案处理)购买了5包毒品。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粤NU08**长途大巴车前来深圳,伺机贩卖。当天16时20分许,当车路经深圳盐田溪涌检查站时,执勤民警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范某某携带的5包毒品,重量分别为1003克、1003克、1003克、1001克和1003克。经检验,上述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9%、72.6%、70.2%、72.7%、72.4%。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贵、叶某锁、李某雄、卢某仰、范某蔚、柯某、范某怀、张某豪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涉案毒品是“龙哥”放在其家里的,其带到深圳是准备还给“龙哥”。辩护人尤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是自己承认毒品是他的,并不是公安机关查出来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指控范某某以人民币15万元购买5包毒品伺机贩卖的证据是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范某某又当庭否认是在公安阶段关于将涉案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因此,指控范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范某某将毒品带到深圳的目的是存放,因此,被告人范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装有5包毒品的黑色旅行袋,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长途汽车站乘坐粤NU08**长途大巴车前来深圳。当天16时20分许,当车路经深圳盐田溪涌检查站时,执勤民警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从范某某坐过的33号座位下面查获被告人范某某携带的5包毒品,重量分别为1003克、1003克、1003克、1001克和1003克。经检验,上述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9%、72.6%、70.2%、72.7%、72.4%。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4日16时20分许,深圳市盐田溪涌治安卡点执勤民警对一辆车牌号为粤NU08**,由陆丰开往深圳的长途大巴进行检查时,在该车33号座位底下的黑色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约5000克,经现场询问排查,乘坐该车的男子范某某承认该黑色提包是他自己的,后将被告人范某某带回刑警大队审查。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清单,证实2013年4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盐田区溪涌检查站对一辆从甲子镇到深圳,车牌号为粤NU08**长途大巴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大巴后方第三排33号座位后下方发现了一个黑色旅行包,内有五袋疑似毒品,经初步检测确认含有冰毒成分,后警察发现乘坐在27号座位上的一名身着绿白色条纹T恤、戴黑色眼镜的男子(范某某,男,身份证号:441522197301310636)神情慌张,形迹可疑,后将其带离大巴车审查,该男子承认黑色旅行包是其个人携带包裹,包内共装有冰毒约5公斤。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依法将查获的5包重约5公斤的冰毒扣押并送交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查获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3、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深公盐刑勘(2013)042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17时25分至18时10分,在盐田区盐坝高速溪涌公安检查站治安卡点对一辆由陆丰开往深圳的长途大巴(车牌号为:粤NU08**)进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4、视听资料。公安民警对涉案车辆例行检查及抓获范某某经过情况视频的资料,证实侦查人员查获涉案毒品及排查犯罪嫌疑人的经过情况。5、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3)244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涉案疑似毒品1号检材、2号检材、3号检材、4号检材、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检材重10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9g/100g;2号检材重10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6g/100g;3号检材重10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g/100g;4号检材重10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g/100g;5号检材重10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g/100g。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客运表,证实陆丰市高盛客运公司马进存提供NL0222(车牌号为粤NU08**大巴)开车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12时30分。8、证人李某贵(粤NU08**大巴车跟车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所跟的车牌为粤NU08**大巴车路经盐田区葵涌检查站时被公安检查,从大巴车中间的门往后数第三排座位下的行李包中查出有毒品,当时没有乘客坐在该位置。被查出毒品的行李包是黑色的手提布戴,口子在上方,有带拉链的,该黑色手提袋大小约为长30cm,宽20cm,高20cm。其记得是范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坐在那里的,警察就将范某某带下去。其不记得范某某是在哪里上的车,但可以排除在陆丰市霞湖收费站上的车,估计是在甲子车站上的车,其是刚要发车时上的车,车上有23名乘客。李文贵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9、证人叶某锁(粤NU08**大巴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下午其驾驶的粤NU08**大巴车在盐田区溪涌检查站被查,从其驾驶的车上找到一些透明密封包装的白色固体,其不知道这些东西是什么,也不知道是谁的,其在现场看到有一名在陆丰县甲子镇客运站上车的男子被警察控制,他穿绿色条纹短袖衣服,戴眼镜,大约三十多岁。其不记得他上车时有没有拿行李。叶金锁辨认出范某某就是案发当天下午乘坐他驾驶的车牌为粤NU08**大巴车的男子。10、证人李某雄(涉案车辆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16时多,其乘坐的粤NU08**大巴车在途经深圳市盐田区溪涌检查站时接受检查,在其座位后二、三排座位(当时座位上没有乘客)下有一个黑色行李包无人认领,警察打开行李包发现五包白色晶体状的物品,听乘客说是毒品。警察对车上的乘客逐一进行检查,后从其并排坐位左侧带走范某某。李冠雄辨认出范某某。11、证人卢某仰(涉案车辆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中午1点半,其在陆丰霞湖高速路口车站上了粤NU08**大巴车,坐在32号坐位上,下午4点半在途经深圳市盐田区溪涌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在其右后方一个空座位下找到一个黑色的包无人认领,警察将包打开发现里面有几大包白色晶体。警察问谁坐在那个位置时,有人反映说之前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原来坐在那个位置,检查时没有人了。警察把坐在我正对前一排的范某某叫下车并把他控制起来。卢赐仰辨认出范某某。12、证人范某蔚(涉案车辆乘客)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下午大约16:30,其乘坐的粤NU08**大巴车在途经深圳市盐田区溪涌接受检查时,感觉警察在车后面找到了什么东西,问我们是谁坐在那个位置,当问到我们旁边座位的男子时,他的神情比较紧张,不正面回答警察的提问,后来警察拿着一个应该是从后面找到的一个黑色提包并带着该男子下车了。该男子30多岁,原来是坐在其后面的位置,警察将车拦停后才坐到我们旁边的。1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3年4月24日中午,其用黑色旅行袋携带5公斤的冰毒从家里出来到陆丰甲子的瀛江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粤NU08**大巴车从甲子往深圳,坐在该车33座位上,把装有冰毒的旅行袋放在33号座位下,在盐坝高速公路的溪涌检查站被警察查车,其看到警察上来,就往前坐了一排。警察在其33号座位下面搜查出了这些冰毒,其就被带到派出所审查。这5公斤冰毒是其以15万元的价格向龙哥购买,准备运到深圳贩卖的。庭审时,范某某否认涉案毒品是其向“龙哥”买来用于贩卖的,辩称是“龙哥”寄放在其处,因其觉得在家存放危险,案发当天其将“龙哥”寄放的毒品带到深圳伺机还给“龙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从广东省陆丰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深圳,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除范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没有毒品买卖的上下家等其他证据证实,现范某某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因此,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毒品带到深圳的目的是存放,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将毒品运至深圳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