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自贡日报社与龚秀梅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秀梅,自贡日报社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梅,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日报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勇,该报社总编。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秀梅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曾之友,被上诉人自贡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9月起被告龚秀梅应聘到原告自贡日报社广告部从事外勤业务员工作,分别与自贡日报社广告部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乙方(龚秀梅)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尊重甲方(自贡日报社广告部)知识产权的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责任”。2011年1月20日,被告龚秀梅离开了原告自贡日报社广告部,未再返回工作岗位。2011年2月22日,被告龚秀梅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自贡日报社支付其相关待遇。由于龚秀梅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自流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龚秀梅应享有的相关待遇作了处理。因龚秀梅不服,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6日,被告龚秀梅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委裁决自贡日报社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6637.06元。2013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自贡日报社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384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龚秀梅系原告自贡日报社普通的外勤业务人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具体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龚秀梅不应享有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自贡日报社不支付被告龚秀梅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龚秀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龚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龚秀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6637.06元。被上诉人自贡日报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法律对竞业限制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龚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自贡日报社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龚秀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龚秀梅系被上诉人自贡日报社的外勤业务人员,主张被上诉人自贡日报社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龚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陈 品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剑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