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向先江、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先江,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先江,男,1986年2月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李星,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先江,原审被告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7日,向先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星、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向先江医疗费8902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鉴定费2324.5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4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325元、住宿费22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计149572.48元。其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一审庭审中,向先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请求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先江曾就其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一、2012年9月28日21时,李星驾驶湘L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向西大道大岭下村路段与向先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先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星和向先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向先江事发后至2012年11月13日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共4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7265.3元。其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星垫付了医疗费14361.6元。原审法院判令李星赔偿向先江13997.58元。向先江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东莞市寮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896.7元。向先江在2012年9月28日在东莞市寮步医院门诊复查,发生门诊费用861.6元。东莞市寮步医院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医嘱,对向先江的伤情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生意见:住院期间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2日陪人2名,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2个月;行颅骨修补术。东莞市寮步医院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医嘱,对向先江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枕骨缺损;……医生意见: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向先江称其两次住院期间均由黄连香1人护理。向先江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黄连香事发前在东莞市石排恒发电脑商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李星、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加盖的并非公司的行政公章,对其不予确认。2013年4月28日,向先江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向先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24.5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向先江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向先江的伤情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2的规定,应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向先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发函至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向先江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说明。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函》称,向先江的伤情符合《道标》4.8.1.a关于“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的规定以及附录A.8中关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的规定,不符合《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用”的规定。向先江和李星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说明函》是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其内容无法有效解释重新鉴定所提出的疑问。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其内容不予确认,仍坚持重新鉴定。向先江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向先江事发前在东莞市石排恒发电脑商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李星、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加盖的并非公司的行政公章,对其不予确认。向先江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向先江主张2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15天。向先江事发时26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湘L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星,该车事发前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函》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向先江相对于湘L6****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向先江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向先江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李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向先江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先江不再请求合理审理交强险和三责险,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先江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向先江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57265.3元已经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41号案件,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向先江第二次住院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758.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东莞市寮步医院出具的医嘱并未明确向先江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金额,且向先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至今仍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先江两次住院共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300元。4、营养费:向先江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严重受伤,必然需要营养支持。根据向先江的伤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向先江主张其两次住院期间由黄连香1人护理,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到庭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计算为:2000元/月÷30天/月×66天=4400元。6、残疾赔偿金: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已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说明函》的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向先江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63257.04元。7、鉴定费:2324.5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向先江两次住院66天,休息90天,合计误工156天。向先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到庭证明其收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156天=15600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向先江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10、住宿费:向先江是外省在莞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向先江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天。向先江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2人=436.6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向先江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向先江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李星、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向先江的伤残结果,李星、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3605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李星承担60%即21634.98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103518.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李星共需赔偿向先江21634.98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向先江103518.21元。对于向先江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9日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向先江103518.21元。二、限李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向先江21634.98元。三、驳回向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46元,由向先江负担269元,李星负担238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39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适用标准4.10.1.a的规定以及向先江在东莞市寮步医院的诊断可知,此伤情符合上诉标准的第2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向先江的伤残并未达到八级伤残,所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被上诉人向先江、原审被告李星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将作如下分析: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向先江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该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曾发函于该鉴定机构。根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回复可知,鉴定伤残等级时,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前提系“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疾无其他对应条款适用时”,此时“无其他对应条款适用”才可比照该规定的标准。而本案中向先江的伤情能对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第4.8.1.a规定的标准及附录A.8中的条款,并不符合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中“无其他对应条款适用时”的情形。本院认为,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案涉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意见有理有据,该鉴定机构亦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明确回复,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先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