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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候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7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被减刑释放。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禁毒队民警抓获了吸毒人员乔刚。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乔刚打通了被告人候某的电话,称要购买4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当即应允,双方约定在神木镇西门口附近见面交易,当被告人候某赶赴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两小包,共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乔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证明存根、称量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05)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监狱出具的(2009)释字第305号释放证明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在着手贩卖毒品过程中,交易毒品之前,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行为系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在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又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本次犯罪存在“特请引诱”,归案后又能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候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