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湾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凯诉被告郑翔燕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郑翔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朱凯。被告:郑翔燕。原告朱凯诉被告郑翔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翔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凯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郑翔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沙湾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翔燕向邮储银行沙湾支行支付借款84,0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5日,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30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94.36元、利息1,429.25元以及罚息(罚息以每期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0.06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凯、被告赵玉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965.00元,由被告赵翔燕、被告朱凯、被告赵玉富负担。2011年12月28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2)沙湾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截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邮储银行沙湾支行支付借款28,4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郑翔燕追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借款计28,4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郑翔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郑翔燕向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借款84,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借款利率15.66%。同时证明被告朱凯、赵玉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民事诉状1份、(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8月15日,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30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94.36元、利息1,429.25元以及罚息(罚息以每期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凯、被告赵玉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965元,由被告赵翔燕、被告朱凯、被告赵玉富负担。4、(2012)沙湾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沙湾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履行(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5、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一张(加盖有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偿还担保借款本息27,900.00及必要费用(资金代管费500.00元),共计28,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郑翔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郑翔燕与邮储银行沙湾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翔燕向邮储银行沙湾支行支付借款84,0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因被告郑翔燕拖欠其借款本息而于2011年8月15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郑翔燕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朱凯及案外人赵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30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94.36元、利息1,429.25元以及罚息(罚息以每期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原告朱凯、案外人赵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965.00元,由被告赵翔燕、原告朱凯、案外人赵某某负担。2011年12月28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2)沙湾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截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共偿还了担保借款本息27,900.00元,并为此向人民法院缴纳了代管资金500.00元,共计28,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与邮储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在被告逾期未向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偿还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下,原告向邮储银行沙湾支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27,900.00元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资金代管费)500.00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郑翔燕的偿还请求权,原告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保证人只能在代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朱凯要求被告郑翔燕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凯清偿的担保借款本息27,900.00元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资金代管费500.00元,共计2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被告郑翔燕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朱凯已预交,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禹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