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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忠强与周华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强,周华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郑忠强。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原告郑忠强与被告周华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强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周华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强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华成驾驶川A409**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东升镇奥特莱斯路口路段与原告郑忠强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郑忠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华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郑忠强被送入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13日好转出院。2013年9月13日,郑忠强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被告周华成驾驶的川A409**号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72元。被告周华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由于自己所驾驶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自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30分,被告周华成驾驶川A409**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东升镇奥特莱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郑忠强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郑忠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华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郑忠强被送入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2013年9月13日,郑忠强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另查明,原告郑忠强系双流县彭镇*村*组*号村民,在医疗过程中向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垫资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周华成在原告郑忠强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了医疗费用为门诊费829元(其中以周金琼名义出具的医疗门诊发票共3张,金额为594元),住院费15995.81元(含原告垫付的100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车辆保险单、营业执照、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郑忠强与被告周华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华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间内,因此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郑忠强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周华成出具了门诊票据为892元,但有三张票据金额为594元系医治周金琼而产生,与本案无关,应认定为门诊票据有235元系医治本案原告郑忠强所产生;住院票据为15995.81元,有1000元为原告郑忠强所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合理住院天数为准,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认定为21天×20元/天=42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原告出院医嘱,确认为20元/天×111天=2200元;4、护理费,结合本案,原告为家属护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来计算,认定为21天×80元/天=1680元;5、交通费,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依法认定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农业人员,应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8119.73元(26700元÷365天×11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3000元;9、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均认可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86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华成承担。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为16230.81元(235元+15995.81元),自费药比例所含金额为2434.62元,由被告周华成承担。因鉴定费用8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应当由被告周华成承担。为防止诉累,原、被告双方各自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上述费用的品迭,永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郑忠强的各项费用为38701.73元,永诚保险公司应当退付给被告周华成的垫付款为11936.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郑忠强支付各项费用为38701.7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退付给被告周华成垫付款11936.19元。三、驳回原告郑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周华成负担4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华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