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如沛与林恩赐、方声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沛,林恩赐,方声瓦,林修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陈如沛。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林恩赐,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看守所。被告:方声瓦。被告:林修力。原告陈如沛为与被告林恩赐、方声瓦、林修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沛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恩赐因涉嫌犯罪羁押在上海市闸北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声瓦、林修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沛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林恩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林恩赐于2012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方声瓦、林修力作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恩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方声瓦、林修力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收取被告林恩赐款项5万元。并变更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恩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同时,原告放弃第2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如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恩赐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方声瓦、林修力担保均是事实。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6%计算的,2011年10月份,其已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方声瓦、林修力未作答辩。被告方声瓦、林修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恩赐未持异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恩赐、林修力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林恩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声瓦、林修力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被告林恩赐在2011年1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5万元,其余款项三被告未偿付。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恩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林恩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恩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恩赐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其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方声瓦、林修力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恩赐辩称其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如沛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陈如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如沛负担100元,由林恩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时,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