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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小艳与李坚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艳,李坚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小艳。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李坚也。委托代理人张先力、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艳与被告李坚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李坚也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力、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艳诉称,2012年被告的儿子驾驶原告的苏C×××××号轿车发生严重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花去修车费96000元。因被告儿子系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儿子曾在事发时给原告书写一张180000元的欠条,作为原告的修车费及其他损失。原告考虑到公平原则,主动放弃该180000元的赔偿,要求赔偿实际修车费即可。2013年4月16日,原告来到被告家中,经中间人王蒙主持协商,被告自愿代替其儿子赔偿该损失,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动承担剩余的修车费8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坚也辩称,其儿子开着别人的车撞坏了,被告当时在外打工,对此事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向儿子了解过情况。事故发生几个月后,中间人王蒙(跟被告儿子关系不错)、原告及其带的另一个人来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90000元的修车费,被告向他人借了10000元交给原告,其后由王蒙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签字并按指纹。被告并不知道欠条书写的内容,且当时协商时只说给原告30000万,故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30000元,多余的不认可。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儿子驾驶其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但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欠条的来源不合法。原告自述被告儿子已经出具过一张180000元的欠条,原告自愿放弃该180000元的权利,意味着放弃了要求被告儿子承担赔偿的权利,且两张欠条累计数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仅提供4S店的定损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被告在签署欠条时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不得已签的字。综上,欠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的儿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96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来到被告的家中索要修车费,被告代其儿子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在中间人王蒙的主持下,由王蒙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修车费捌万陆仟元,小写:86000元”,被告李坚也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欠条的小写金额、签名、身份证号码等处按捺了指纹。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车辆定损单、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详细的叙述原告车辆损坏的经过,但被告承认系其儿子撞坏了别人的车辆,因此给付了车主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通过法庭举证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理应向其儿子核实有关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系被告儿子损坏。原告向法庭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可以初步确认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为96000元,被告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且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4S店出具的修车证明,可以印证原告的修车费损失为96000元。故被告的儿子应向原告赔偿修车费96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愿承担余下的修车费86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因此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儿子承担损失的权利。因此,关于被告儿子撞坏原告车辆一事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4月16日在中间人王蒙主持下达成了一致协议,即由被告承担其儿子应承担的债务,给付原告修车费共计96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儿子主张权利,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8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成年人,对欠条所载明的文字及数字应具备识别能力,故其陈述不知签名时欠条上写了什么,只愿承担30000元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坚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艳修车费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李坚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