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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灵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F05817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吴叶村前路段时与邓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某、陈某受伤,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民警赶至台州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查获。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邓某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血样抽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度处理表、指令出动单、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3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陈某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