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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15余连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连军,外号“脑膜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老街××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3年6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连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连军伙同同案人肖海猛(已被判刑)、“猴子”(在逃),携带钢筋钳、竹梯子等作案工具,一起到进德镇沙子村多仁屯村边,盗剪正在使用的广西电信有限公司柳江县分公司四个间区的通信电缆线,截断通信线路,造成该分公司四个间区的50个电话用户通信中断24个小时。三人作案时,同案人肖海猛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余连军和“猴子”趁黑逃脱。经评估,本次盗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3元。2013年6月1日,广东东莞市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余连军抓获归案,并移交广西柳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肖海猛的供述、被告人余连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网间通信中断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连军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造成该通讯间区内公众通讯长时间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连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连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