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白新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白新金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延刑执字第1884号 罪犯白新金,男,1982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大荔县石槽乡苏胡村**。因抢劫罪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2009)临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以(2011)延刑执字第22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白新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止。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白新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白新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改造。二、在学习中,该犯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态度端正,遵守课堂纪律,能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90分以上。三、该犯入监以来,一直在机修二车间的下料岗位上改造,在日常改造中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章操作,遵守安全规程,节约材料,注重降低损耗,吃苦耐劳,踏实肯干,能按时完成干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特别是在2012年6月份,井下生产任务繁重,急需大量支护配件的情况下,该犯同下料组服刑人员密切配合,主动加班加点,累计加班达40余小时,终于及时完成了井下支护配件供应的生产任务,受到监区大会的通报表扬。该犯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06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337分。并被评选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37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白新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新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新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一四年一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沙文华 监督电话:0911-2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