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格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天忠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格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忠,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天忠到格尔木市一小区门口接其女友杨某,因看见杨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一起,便与杨某及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天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被害人许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许某某伤害程度属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天忠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并得到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天忠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天忠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天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天忠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三、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