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维仓与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正国;王维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国。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仓。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委托代理人:谢跃辉。上诉人李正国为与被上诉人王维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王维仓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谢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李正国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王维仓提供的价值8990元的货,并在提货单yh0806172的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8990元货款。原告王维仓于2013年8月5日,以被告李正国欠其货款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正国给付原告化工油漆款人民币39857元,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国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货款均是按月结算,被告并没有欠原告漆款39857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维仓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提货单yh0806172上的货款899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国因需向原告购买油漆,尚欠货款人民币899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虽庭审中被告抗辩该货被告是作为玉环县诺玛迪的员工签收,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仓货款人民币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90元。上诉人李正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在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理由是,从主体上看,被上诉人并非原告主体,上诉人并非被告主体,yh0806172产品提货单上的供货者是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王维仓;收货单位则是诺玛迪家私厂。因此,本案货物买卖关系是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诺玛迪家私厂之间发生。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于上诉人系玉环县诺玛迪家私厂的职工,履行职务的后果应当由该家私厂承担。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诺玛迪家私厂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有汇款单为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维仓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正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玉环诺玛迪家私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二、玉环诺玛迪家私厂工资发放单;三、应税劳务清单;四、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上诉人以复印件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被上诉人系玉环诺玛迪家私厂职工,而且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诺玛迪家私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王维仓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上诉人是玉环诺玛迪家私厂职工,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诺玛迪家私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yh0806172产品提货单记载的货物是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诺玛迪家私厂之间买卖关系产生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货物有关联,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维仓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维仓与玉环诺玛迪家私厂及上诉人李正国均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期间李正国虽然受聘于玉环诺玛迪家私厂,但其自己也经营相关业务。因此,在上诉人李正国不能证明其签收的货物已由玉环诺玛迪家私厂收取,及玉环诺玛迪家私厂至今没有对本案讼争货物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正国主张其签收本案讼争货物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yh0806172产品提货单抬头“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货物出卖方,上诉人李正国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王维仓主张自己系提货单的货物出卖方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现二审对货物出卖方提出异议,与诚实信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正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李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