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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志根与徐四木、曾三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根,徐四木,曾三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民初字第86号原告:徐志根。委托代理人:杨维忠。被告:徐四木。被告:曾三寿。委托代理人:曾红卫。原告徐志根与被告徐四木、曾三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疑难,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忠,被告徐四木、被告曾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三寿委托代理人曾红卫参加了6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根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四木拉了一车甘蔗到被告曾三寿创办的榨糖厂内榨糖。因原告与被告徐四木是朋友关系,晚上,原告到榨糖厂帮被告徐四木铲甘蔗渣。由于厂电器超负荷运转,造成电源跳闸停电,原告以为是皮带的原因,就去摸了一下,这时被告徐四木突然打开电闸,造成原告右手被机器轧伤。受伤后经衢州雪荣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794.04元,住院14天,医生建休三个月。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45日,护理60日。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徐志根各项费用计59052.04元。被告徐四木辩称:原告来帮忙,是被告曾三寿提出来的。当天,甘蔗榨汁都是客户自己操作,机器也是经常跳闸的,被告曾三寿并没有提醒过要他在现场才可以榨甘蔗,因此,被告徐四木只能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三寿辩称:其提醒过徐四木,要他在场时才能开榨。原告称电源跳闸的事实不存在,机器的安全性没有问题,边上用木板包起来的,因此,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来榨糖的人如果哪里受伤都要赔的话,榨糖坊无法经营。原告徐志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雪荣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徐志根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794.04元的事实。2、衢州市雪荣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5号、第705-1号)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徐志根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以及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4、芳村镇下牛角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纠纷经两村的干部调解未成的事实。被告徐四木未提供证据。被告曾三寿提供张林凤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四木吃过饭就去开机器,原告自己走到机器边上把手轧伤,当时被告曾三寿还在吃晚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曾三寿提供的张林凤书面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徐四木拉甘蔗到被告曾三寿经营的榨糖作坊内榨糖。因晚上才轮到榨糖,曾三寿安排徐四木一起吃晚饭。原告徐志根与被告徐四木系朋友关系,晚饭后来到榨糖坊帮忙。在被告曾三寿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徐四木、原告徐志根开动榨汁机将甘蔗榨汁。过程中,榨汁机运转不畅,原告怀疑是传动带松动,便将装在工棚柱子上的电闸拉下,然后到榨机侧后方,从榨机侧面挡板的间隙处伸进右手去按底部的传动带是否松动。此时,被告徐四木并未注意到原告的行动,见榨汁机停转,就把电闸重新合上,机器突然运转造成原告右手被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衢州市雪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1794.0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5月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机器轧伤致右手多发指骨、肌腱损伤,愈后遗留右手多指功能障碍、环指远节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60日。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四木合上电闸致甘蔗榨汁机突然运转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志根未经被告曾三寿的许可,在不了解榨机性能的情况下冒然将手伸进机器底部按传动带,实属危险操作,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曾三寿作为榨糖坊的业主,未对原告徐志根、被告徐四木作安全提示,未在现场设立必要的安全警示,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失,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分析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徐四木承担45%的责任,被告曾三寿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被告徐四木关于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被告曾三寿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徐志根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9052.04元(清单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四木赔偿原告徐志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曾三寿赔偿原告徐志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徐志根负担516元,被告徐四木负担570元,被告曾三寿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玉英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11794.04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20年×14552元/年×10%)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7904元(104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052.0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