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县人防办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东风本田越野车前车门窗户玻璃砸毁,盗走车内现金800元、硬中华香烟1包、钻石芙蓉王香烟1包、软芙蓉王6包,真果粒饮料1箱、路路通导航仪1台。2、2013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广发路县环卫所家属楼院内,将谷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左后门窗户砸烂,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4条半、五粮液白酒2瓶、红酒2瓶。经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17.5元。3、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宜兴路“淘气宝贝”店旁,将李某停放在店旁边的本田牌小轿车副驾驶座车门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茅台白酒1瓶、蓝带硬装芙蓉王香烟9包。4、2013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农商银行院内,先后将陈某的一台别克汽车、欧某某的一台本田雅阁汽车、欧某甲的一台学弗兰汽车、黄某某的一台海马汽车、吴某某的一台比亚迪汽车车门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其中在比亚迪汽车内盗走现金300元、软装芙蓉王香烟1条。5、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文明南路县建设局内,将邝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车门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6、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开发区湘珠路管委会家属区院内,先后将李某的长城牌汽车、秦某某的长安牌CX20型城市越野车车门窗户玻璃被砸,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其中在秦某某的长安汽车内盗得国窖1573白酒4瓶、SONY牌数码相机1台、华创牌导航仪1台。2013年4月26日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国窖1573白酒4瓶价值4640元。7、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球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阳光乐园电子游戏室旁巷子内,先后将黄某的吉利汽车、及一辆车牌车型不祥的汽车车门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其中在车辆车型不祥的汽车车内盗窃得张裕红酒2瓶、盒装杰仕波尔牌皮鞋1双、梦特娇牌T恤衣服1件。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张裕红酒2瓶价值280元。8、2013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玉溪街玉溪公寓院内,先后将李某放在院内的一辆丰田锐志汽车、黄某乙的本田飞度汽车车门窗户砸烂,其中在黄某乙的本田飞度汽车车内,盗得3斤准装蓝带马爹利洋酒1瓶、莽山红茶1包。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斤装蓝带马爹利洋酒壹瓶价值2380元,莽山红茶价值450元,合计价值2830元。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烟酒等物证;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主驾驶证、失主领条等书证;公安侦查员对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部分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谷某某、李某、陈某、欧某某、欧某甲、黄某某、吴某某、邝某某、李某甲、秦某某、黄某、黄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县人防办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东风本田越野车前车门窗户玻璃砸毁,盗走车内现金800元、硬中华香烟1包、钻石芙蓉王香烟1包、软芙蓉王6包,真果粒饮料1箱、路路通导航仪1台。2、2013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广发路县环卫所家属楼院内,将谷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左后门窗户砸烂,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4条半、五粮液白酒2瓶、红酒2瓶。经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17.5元。3、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宜兴路“淘气宝贝”店旁,将李某停放在店旁边的本田牌小轿车副驾驶座车门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茅台白酒1瓶、蓝带硬装芙蓉王香烟9包。4、2013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农商银行院内,先后将陈某的一台别克汽车、欧某某的一台本田雅阁汽车、欧某甲的一台学弗兰汽车、黄某某的一台海马汽车、吴某某的一台比亚迪汽车车门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其中在比亚迪汽车内盗走现金300元、软装芙蓉王香烟1条。5、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文明南路县建设局内,将邝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车门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6、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开发区湘珠路管委会家属区院内,先后将李某的长城牌汽车、秦某某的长安牌CX20型城市越野车车门窗户玻璃被砸,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其中在秦某某的长安汽车内盗得国窖1573白酒4瓶、SONY牌数码相机1台、华创牌导航仪1台。2013年4月26日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国窖1573白酒4瓶价值4640元。7、201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球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阳光乐园电子游戏室旁巷子内,先后将黄某的吉利汽车、及一辆车牌车型不祥的汽车车门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其中在车辆车型不祥的汽车车内盗窃得张裕红酒2瓶、盒装杰仕波尔牌皮鞋1双、梦特娇牌T恤衣服1件。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张裕红酒2瓶价值280元。8、2013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救生铁锤、毛线手套窜至宜章县玉溪镇玉溪街玉溪公寓院内,先后将李某放在院内的一辆丰田锐志汽车、黄某乙的本田飞度汽车车门窗户砸烂,其中在黄某乙的本田飞度汽车车内,盗得3斤准装蓝带马爹利洋酒1瓶、莽山红茶1包。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斤装蓝带马爹利洋酒壹瓶价值2380元,莽山红茶价值450元,合计价值283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情况。(3)情况说明材料一份,证实谷某某车窗被他人砸毁,被盗“和天下”香烟两条,蓝软芙蓉王香烟4条,“五粮液”白酒两瓶,红酒两瓶。(4)车主驾驶证证明,车内物品被盗的车主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部分被盗物品。(6)领条证明,失主领回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7)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8)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9)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一天凌晨1、2点钟的时候,我在“干鬼”家睡觉。姚某某提了一个食品袋到“干鬼”家,我看到食品袋里装有两条蓝色芙蓉王香烟还有几包白沙香烟、红双喜经典香烟以及一个长方体纸盒子茶叶。(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几次将盗窃的物品拿给他看。(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收购了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的酒。(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盗物品的价值。(14)被害人李某某、谷某某、李某、陈某、欧某某、欧某甲、黄某某、吴某某、邝某某、李某甲、秦某某、黄某、黄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情况。(1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利用随身携带的救生铁锤敲碎小车玻璃,然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多次盗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