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军、李美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军,李美林,马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组织机构代码:75408232-1。法定代表人赵彦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李美林,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马德林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装饰公司)诉被告刘志军、李美林、马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被告李美林、马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信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刘志军作为马河沙场代表,就水洗沙购销事宜,与原告嘉信装饰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嘉信装饰公司先后给被告刘志军预付款115万元,被告刘志军分别分配给被告马德林30万元,被告李美林20万元、元大军15万元。被告马德林、李美林分别与原告嘉信装饰公司签订了合同,除被告马德林尚欠7,360元外,其余货款两清(附马德林收据和合同)。同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美林商谈继续供应水洗沙事宜,并向其账户汇款20万元作为预付款。但被告李美林不能履行约定,20万元预付款至今推诿不还。同年5月21日被告刘志军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随后只供应了价值9.7万元的水洗沙。2012年返还了10万元预付款,剩余303,000元至今推诿不还。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交涉返还预付款的事情,考虑双方相隔较远,被告每次搪塞,使原告方为此承担了利息、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再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志军偿还预付款303,000元;2、被告李美林偿还预付款178,968元;3、被告马德林偿还7,360元。原告嘉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美林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据及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2011年4月24日的汇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李美林账户汇款20万元,要求李美林继续供应20万元的水洗沙,这次没有签订合同,单价按上一份合同约定;3、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马德林签订的合同1份、2011年4月12日由马德林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马德林实际向原告供应了7641方的沙,尚欠192方,当时的单价为38.3元/方,应退还7,360元;4、2011年5月21日由刘志军出具的50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刘志军2011年3月份收到原告115万元后,除去给马德林、李美林、元大军的65万元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之后又供应了9.7万元的水洗沙、返还了10万元,还欠30.3万元。被告李美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在先,导致我的沙厂停产、破产,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被告李美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两次合同其共向原告供应了水洗沙共计5525.8方,每方40元。被告马德林辩称,对预付款30万没有异议,但沙子已经拉够了。合同虽然约定每方为38.3元,但9、10月份拉沙时与原告协商单价为每方4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可以不给够他30万元的沙子,按合同原告应该10天拉一次沙子,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拉走沙子。2011年9、10月份左右原告又去我那拉沙子,把沙子拉够了。对于原告没有及时拉沙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我赔偿,赔偿数额为10万元。被告刘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李美林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马德林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38.3元/方,但后来原告在9、10月份拉沙时与赵彦胜协商单价统一为40元/方,具体拉走了多少沙子不清楚需要对账,对证据1、2、4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美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美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马德林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有刘志军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李美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刘志军协商购买水洗沙事宜,后原告将预付款交付给刘志军。刘志军将预付款中的30万元给了马德林,20万元给了李美林。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美林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2011年4月1日原告与李美林签订了购沙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李美林购买水洗沙,价格为每立方米4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李美林口头约定原告再向李美林购买20万元的水洗沙,价格同2011年4月1日签订合同确定的价格。2011年4月24日,原告向李美林账户汇款20万元。原告向李美林交付20万元预付款后,李美林仅向原告供应了部分水洗沙,剩余178,968元水洗沙(400,000元-5525.8立方米×40元)未向原告供应。现李美林的沙场已不再经营。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马德林签订了购沙合同,双方约定水洗沙价格为每立方米38.3元,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4月12日,马德林就刘志军给付其的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称合同签订后,马德林仅向原告供应了7641立方米水洗沙,马德林称对供应数额不确定,但实际数额不低于原告说的7641立方米。另查明,截止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志军欠原告50万元的水洗沙没有供应。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志军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此后,被告刘志军陆续向原告供应了9.7万元的水洗沙,之后又返还了原告10万元,现欠原告30.3万元水洗沙没有供应。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美林欠原告178,968元水洗沙未供应事实清楚,李美林虽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在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李美林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李美林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178,96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德林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购沙款事实清楚,有马德林出具的收条为证。马德林虽称与原告协商的水洗沙的价格为每立方米40元,且已向原告足额供应了30万元的水洗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马德林向原告供应的水洗沙数量,应由马德林承担举证责任,但马德林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马德林向原告供应水洗沙的数量为7641立方米,合款292,905元(115元÷3立方米×7641立方米)。综上,马德林尚欠原告7,095元(300,000元-292,905元)的水洗沙未供应,马德林应当向原告返还7,095元货款。对于马德林要求原告赔偿其10万元损失的主张,因马德林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军收取原告交付的50万元预付款后欠原告30.3万元水洗沙未供应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军返还30.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志军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78,968元。二、被告马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95元。三、被告刘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3,000元。四、驳回原告和顺县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被告李美林负担3,900元,由被告马德林负担5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4,955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