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晨晨与刘扣宝、袁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晨晨,刘扣宝,袁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孙晨晨,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宁宁,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扣宝,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海青,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晨晨与被告刘扣宝、袁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晨晨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扣宝、袁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根荣诉称,被告刘扣宝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孙晨晨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扣宝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扣宝、袁海青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9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扣宝与被告袁海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扣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扣宝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刘扣宝、袁海青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孙晨晨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扣宝、袁海青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被告刘扣宝向原告孙晨晨借款2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出2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扣宝,被告刘扣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扣宝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扣宝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扣宝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扣宝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290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3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对于逾期付款利息503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袁海青共同承担返还原告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9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扣宝此次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之中,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扣宝归还原告孙晨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3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05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89.5元,由被告刘扣宝负担2187元,由原告孙晨晨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