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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范某、凡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金波。原审被告人凡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郭金波、原审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凡某结伙,至温岭市泽国镇牧东村山前路31号斜对面的滴塑加工厂,剪断窗栅进入厂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厂内的28把点料枪、32张黄铜模具、紫铜模具140张。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560元。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凡某携带窃得的28把点料枪、32张黄铜模具至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现上述28把点料枪、32张黄铜模具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此外,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范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法院考虑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稍有偏重,由法院考虑全案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凡某、范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凡某、范某在侦查阶段亦有过多次供述,供证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范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凡某、范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已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情节所作出的量刑不属于畸重。故被告人范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张妙君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