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珊与被执行人梁╳巧、梁╳新、欧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珊,梁X巧,梁X新,欧阳X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72-8号申请执行人黄X珊,女。法定代理人黄X基(系黄X珊的父亲),男。法定代理人彭X华(系黄X珊的母亲),女。被执行人梁X巧,男。被执行人梁X新,女。被执行人欧阳X亮,男。黄X珊与梁X巧、梁X新、欧阳X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即梁X巧、梁X新、欧阳X亮赔偿黄X珊经济损失4651.7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4701.7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欧阳X亮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的存款。2013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就(2012)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651.7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701.70元,由本院从冻结被执行人欧阳X亮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的存款中划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X珊,申请执行人黄X珊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欧阳X亮负担。现被执行人欧阳X亮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材代理审判员 施 X代理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X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