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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一初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翼龙与袁俊英、黄健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龙,袁俊英,黄健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60号原告张翼龙,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被告袁俊英,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黄健诚,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张翼龙诉被告袁俊英、黄健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英、黄健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龙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二人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袁俊英以个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在2013年7月17日前将借款本金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俊英、黄健诚均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俊英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据载明:袁俊英(甲方)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张翼龙(乙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据落款的甲方处有袁俊英的签名及指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款的利息18750元预先在本金250000元中扣除,故2012年9月18日当天,原告张翼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袁俊英23125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俊英、黄健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俊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将利息1875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给被告袁俊英的数额为23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袁俊英应归还原告借款231250元。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健诚应对被告袁俊英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3125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俊英、黄健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翼龙归还借款231250元。二、驳回原告张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50元,由被告袁俊英、黄健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