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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袁金娥与吴永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芳,吴大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袁小芳。被告吴大力。原告袁小芳与被告吴大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芳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9月初原告去神木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小甲,婚后因经济不宽裕、被告常打骂原告,并且经常赌博、喝酒、打游戏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判决离婚,女儿吴小甲由被告抚养,待原告经济宽裕时适当给予抚养费。被告吴大力辩称,双方经过网络认识,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后共同生活,婚后发生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经济不宽裕,被告曾打骂过原告,也曾经喝酒、打游戏和赌博,但是自从2013年2月已经将这些恶习改掉,请求原告给予其改过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9月初原告去神木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月13日双方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小甲。婚后因为家庭经济紧张,双方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将自己左手食指第一节砍下。原告自女儿出生后第50天去山东打工,一个月后其打电话让被告去山东一起务工,后双方辗转至山西太原务工。2013年9月7日因发生争吵原告将女儿带至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女儿吴小甲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女儿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打骂过原告、喝酒、赌博及打游戏的事实。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对于被告提交的曾贷款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及欠息4040.35元的事实,因原告对该贷款的真实性表示认同,但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爱,经过半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于2008年9月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1月结婚,2010年6月生育一女孩,可见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来源薄弱,加上女儿需要抚养,为经济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实属难免。原、被告先后去山东、山西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发生矛盾纠纷后缺少沟通,需要加强联系。原告起诉离婚,提交了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一系列的错误的行为,被告当庭表示承认,并表明已经改正,希望原告给予其一次和好机会,共同抚养女儿吴小甲。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曾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写了保证书。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十分珍惜,如果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联系,仍可以使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得以弥补,也可以使家庭和谐美满。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茂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浩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