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邱苏南、张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责人赵家骏。委托代理人宋士炯。委托代理人李倩芸。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士炯、李倩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于2009年因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502(复式)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9年10月15日与两被告签定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元,但两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逾期6期。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向两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苏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6月13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131.52元;2、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6月13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638,421.65元;3、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6月13日的到期借款利息12,255.48元、逾期利息131.99元;4、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以全部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计655,808.6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上加收40%的罚息;5、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抵押物,原告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则由两被告继续清偿,直至贷款结清;6、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以全部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计655,808.6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同意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全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旨在证明系争房屋已经抵押,抵押权利人系原告;4、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旨在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及积欠本息情况;5、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邱苏南和作为丙方、其他抵押人的被告张李梅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适用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即个人为支付购买住宅所需费用或家居消费支出,向银行申请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金额为6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502(复式)室,用途为自住。本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固定调整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乙方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息,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乙方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根据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数上加收40%确定。本合同的抵押担保是:甲方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502(复式)室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乙方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若甲方未能及时偿还到期贷款,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乙方有权在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况发生时,宣布本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处置抵押物,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甲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邱苏南发放贷款68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邱苏南连续5期、累计6期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131.52元,到期利息12,255.48元,逾期利息131.99元(包括罚息38.61元,复息93.38元),尚未到期借款本金638,421.65元。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502(复式)室的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抵押人为两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苏南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邱苏南发放贷款680,000元,被告截至2013年6月13日连续5期、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邱苏南偿付截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到期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以及按照罚息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到期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个人为支付购买住宅所需费用支出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李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若两被告届时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13年6月13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131.52元以及支付到期利息12,255.48元、逾期利息131.99元;二、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13年6月13日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38,421.65元;三、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金、到期借款利息、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共计655,808.6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40%计付);四、若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届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有权与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协议以其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502(复式)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依法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80,000元);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8.10元、保全费3,799.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邱苏南、被告张李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武 彬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