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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但金生与傅勇泉,何昌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但金生,傅勇泉,何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但金生,男,汉族,1949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勇泉,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昌明,男,汉族,1954年7月19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但金生与被申请人傅勇泉、何昌明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但金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傅勇泉、何昌明盗用但金生的专利产品技术生产销售从中谋利,而原审法院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置客观事实不顾草率判决,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为由,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傅勇泉、何昌明合作宣传推广的产品并未侵犯但金生的专利权,但金生也无有力证据证明傅勇泉、何昌明采取了各种措施阻止但金生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亦无证据证明但金生因傅勇泉、何昌明的请求行为受到了损失,同时傅勇泉、何昌明虽然存在侵犯但金生专利申请权的行为,但因傅勇泉、何昌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及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均无证据证明已获相关部门的授权,但金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受有损失,故但金生要求傅勇泉、何昌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金生在原审庭后虽然提交了拟证明其刀具价格的证据材料以计算傅勇泉、何昌明侵权收益,但根据原审判决的分析评述,本案中但金生要求傅勇泉、何昌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但金生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不予采纳。而但金生庭后提出的其他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但金生提出的上述请求已过法定期限,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在再审中,但金生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从但金生提交的新证据来看,只是证据请单目录,并没有实际具体内容,据此,但金生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但金生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但金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