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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邵文伟与陆旻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伟,陆旻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邵文伟,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华芸(均受邵文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陆旻晔,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崇安区宁海里***号***室。原告邵文伟与被告陆旻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芸,被告陆旻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伟诉称:其与陆旻晔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4日,陆旻晔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陆旻晔向邵文伟借款3万元,陆旻晔于2013年6月底归还。陆旻晔向其出具借条后,邵文伟搬至青店巷芙蓉村74号(以下简称74号房屋)与陆旻晔一同居住至该房屋拆迁。借款到期后,陆旻晔未按约还款,邵文伟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陆旻晔立即归还邵文伟借款3万元。被告陆旻晔辩称:2010年6月,其想去新疆做葡萄生意,但因资金不足,其向邵文伟借款现金3万元并向邵文伟出具借条一张。后其至朝阳果品市场了解葡萄生意情况,因行情不好,其将3万元现金原封不动还给了邵文伟,邵文伟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6月底,邵文伟搬至74号房屋与其一同居住。期间,陆旻晔保管的收条被邵文伟窃走,其向邵文伟多次讨要收条,邵文伟拒不归还。请求法院驳回邵文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邵文伟向陆旻晔出借3万元,陆旻晔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邵文伟现金叁万元。于2013年6月底归还。借款人陆旻晔,2010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陆旻晔未归还借款。2013年9月25日,邵文伟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旻晔向邵文伟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邵文伟向陆旻晔亦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陆旻晔主张其已归还了3万元借款,并由邵文伟出具了收条,但邵文伟在与其共同居住期间将收条窃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仅多次向邵文伟本人讨要,未采取报警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邵文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旻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邵文伟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陆旻晔负担。该款已由邵文伟预交,陆旻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邵文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