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白建喜与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喜,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04号原告白建喜,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席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光,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转叶,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上,系刘涛之妻。原告白建喜与被告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喜的委托代理人田席超、杨伟光,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转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喜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涛驾驶陕A6149**号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陕A778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下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47604.13元,护理费31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5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共计601044.13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涛辩称,事情的发生经过属实,其骑行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下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刘涛驾驶陕A6149**号电动自行车沿广安路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广安路由西向东驾驶陕A7784**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白建喜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建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建喜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西安北环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11.40元(被告何涛支付)、住院医疗费69817.59元(其中被告何涛支付5000元)。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0天,于2013年5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0323.50元。同日,原告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6天,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医疗费69269.92元。次日,原告转入西安北环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7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医疗费33342.12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手续,并于次日转住该院,住院53天,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0351元。现又转入庆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入院及转院期间共支出120急救及担架费1000元(其中被告刘涛支付295元)。原告在陆续治疗期间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操作损伤、双肺坠积性肺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内感染、脑积水、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等。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外购药丙戊酸钠口服溶液1320元、人血白蛋白49880元、替加环素10500元,牛黄清心丸2800元,其中被告对有医嘱、处方、用药记录、购药票据的丙戊酸钠口服溶液、人血白蛋白、替加环素所产生的外购药费均表示认可;对牛黄清心丸认为无医嘱及处方,表示不认可。另被告支付其他赔偿款3.4万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外购气垫床花费720元,购吸痰器花费6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为一人护理、自5月13日起至8月12日为两人护理、自8月13日起至8月22日为三人护理、自8月23日起至8月31日为一人护理,每日每人护理费为90元至16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两人至三人护理没有医嘱,对此部分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分别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除120急救费外交通费9000元,被告认为均系护理人员所产生交通费,对此部分表示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表示不认可,至调解未果。另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120急救及担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处方、护理人员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均系电动自行车,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涛自负。原告产生医疗费及120急救、担架费计485415.53元、外购药费61700元、气垫床720元、吸痰器600元,共计548435.53元,对以上诉请部分,本院予支付。原告外购药牛黄清心丸因无医嘱,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部分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营养费亦可依此时间段,按每日20元计算为3640元。护理费一节,因无医嘱相辅,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两至三人护理费亦不认可,故其护理费可依原告主张时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一人护理,日护理费100元计算为1.7万元。交通费一节,可酌情计算为2000元,以上本院确认损失共计576535.53元,被告已付40606.40元从其应承担总赔偿数额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在本案中原告未确定伤残等级,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建喜各项损失共计535929.13元。如果被告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涛承担8798元,于上列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