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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于雅静与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雅静,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88号原告于雅静。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民。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雅静与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雅静,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雅静诉称,其于2012年3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兼职瑜伽教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须到时上课,无须坐班,每节课15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共计上课13节,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报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报酬1,950元。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兼职教练,每节课120元,被告不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只须到时上课,无须坐班,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上课情况属实,因被告经营状况欠佳,未支付原告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兼职瑜伽教练。被告以原告上课次数计算原告的报酬,每节课报酬为12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共计上课13节,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报酬应当按约按月如数发放给劳动者,雇用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报酬。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报酬1,560元属实,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报酬1,9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雅静报酬人民币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