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葛某甲、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嵩溪村三区32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始至4月7日晚期间,被告人葛某甲伙同徐某在其二人经营的浦江县黄宅镇姓陈村“月晓副食店”内提供场所及赌具供黄林高、楼某等不特定多人进行“牌九”形式的赌博,并从中收取红利。该赌场押注以每人每手100元起步,上不封顶。4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赌资四万余元。截止查获当日,二被告人从赌场收取红利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5月16日,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扣押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楼某、郑某乙、葛某乙、赵某、于某、陈某甲、葛某丙、陈某乙、陈某丙、郑某丙、郑某丁、黄某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预收款发票复印件,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葛某甲、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