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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熊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熊某,无业。被告殷某甲,无业。原告熊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江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殷某甲于××××年××月××日结婚,2005年3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乙。由于他不务正业,经常向我要钱威胁、恐吓我,在外有其他女人,面对这样的生活我坚持不下去,我于去年10月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他否认我对家庭作出的一切,要求我净身出户,并要我赔偿,不允许我探望儿子,现在我什么也不要,离婚后,只要求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熊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们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殷某甲辩称,孩子10岁了,平时熊某连电话都不给孩子打,她不为孩子着想、付出,但我为孩子付出很多,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要离婚就要先解决孩子的问题,我要将孩子送到贵族学校读书,她每个月应给儿子1000元抚养费,孩子问题解决了我就签字,否则我就不签字。被告殷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甲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殷某甲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殷某甲虽也收到该判决书,但不知道该判决书的真伪。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3是本院送达原、被告均已签收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殷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原告熊某与被告殷某甲夫妻之间为亲戚之间的事偶而发生争吵,2012年10月9日原告熊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3日原告熊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熊某与被告殷某甲在本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6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夫妻仍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的缓解,被告殷某甲虽说不愿意离婚,但无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儿子殷某乙一直随被告殷某甲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殷某乙自己也表示愿意与被告殷某甲一起生活,故殷某乙由殷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熊某要求探望儿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某甲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之子殷某乙系就读学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熊某行使探望权利时间确定为每年寒假、暑假各探望一次为宜,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双方再另行约定。被告殷某甲要求原告熊某每月给付殷某乙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殷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熊某的月收入状况,原告熊某系湖北省农村居民,被告殷某甲要求原告熊某每月给付殷某乙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比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每月为3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熊某、殷某甲离婚。二、殷雄由殷某甲抚养,熊某每月给付殷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殷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熊某每年寒假、暑假各探望殷雄一次,被告殷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00元、被告殷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江昆审判员  曹宏春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爱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