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曾×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女,1968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芮,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杨芮、被害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伙同他人于2013年6月初,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x号内以“刘x”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夏×(男,48岁,黑龙江省人)商谈转让水站事宜,并于当月22日8时许,在上述地点与夏×签订水站转让合同,骗得夏×水站转让费现金人民币75000元,后逃匿。被告人曾×后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被挥霍。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的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辩解称自己系受人胁迫而参与犯罪,系从犯;被告人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该案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崔×、杨×、么×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水站转让合同、电话号码记录、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曾×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水站转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曾×直接实施了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商谈转让水站事宜、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现金后逃匿的行为,对同伙骗取他人钱款的犯意属明知,亦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有人身自由且未受他人强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系受他人胁迫而参与犯罪,故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受胁迫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为从犯,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友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曾×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继续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