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作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208号公诉���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作环,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镇××山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作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作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作环在扶绥县中东镇瓶山村驮削屯15号的家中开设赌场,李作环为赌场提供场地、赌具、桌椅等,每天聚集20人以上参与赌博,李作环从��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作环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作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作环在扶绥县中东镇瓶山村驮削屯的自家中开设赌场,提供桌椅、麻将台、扑克牌、照明设备等供赌徒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吸引20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开赌期间,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作环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作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甲、李甲、黄甲、黄乙、李乙、邓某某、马某某、李���、李丁、陆乙、陆丙、陆甲、李戊、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作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环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作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作环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作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作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