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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瞿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不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不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智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强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