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胜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曾金祥与东营胜宇地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祥,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胜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曾金祥,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汉族,职工。原告曾金祥诉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岗、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祥诉称:2011年4月13日、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油套管等货物,货款及运费共计760037.80元。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及运费630000元。2013年8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5月5日,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两次在原告曾金祥处购买石油套管,价款共计760037.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00元,尚欠130037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对帐单(发货明细表)1张。该款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曾金祥石油套管并为其出具对帐单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曾金祥货款130037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对原告曾金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3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金祥货款130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0元,由被告东营胜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