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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胡文忠与杜坤、王美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忠,杜坤,王美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胡文忠,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坤,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被告王美启,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胡文忠与被告杜坤、王美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到庭、被告杜坤到庭、被告王美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坤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起,被告杜坤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名,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使用,至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25000元未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还款80000元,剩余24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2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坤辩称,借贷属实,我已经还了88000元。被告王美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坤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杜坤经营海瑞海参奶,2010年5月杜坤找到原告要求其帮助自己从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经胡文忠介绍,被告杜坤就以胡文忠、杜坤、赵良的名义在城南信用社办理了三户联保,一共从该社借贷300000元。2010年7、8月份杜坤又借原告20000元。2011年6月杜坤偿还了300000元的贷款,同时又从城南信用社以胡文忠、杜坤、杜敏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卡均在被告杜坤处,由杜坤偿还了贷款的利息。2012年6月,该笔400000元的贷款到期,被告杜坤偿还100000元,胡文忠于2012年6月18日、6月25日、6月29日分三笔,每笔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存入三户联保贷款卡,代为杜坤偿还了贷款。该300000元系胡文忠挪用的高密市盐业公司的公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胡文忠与被告杜坤结算,胡文忠在贷款过程中花费5000元的费用,被告杜坤予以认可。杜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文忠现金叁拾贰万伍仟元¥325000杜坤2012.10.26号”。胡文忠因为挪用该300000元公款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7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29日,胡文忠将涉案款项300000元交付到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12日胡文忠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胡文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期五年零六个月。胡文忠被批捕后,被告杜坤偿还了8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杜坤又偿还了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杜坤偿还8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杜坤主张2013年4月份其与被告王美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由杜坤来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主张该协议仅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且是用于经营生意,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高密市检察院卷宗中的欠条原件、高密市检察院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7、8月份被告杜坤借原告款20000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坤欠原告此笔借款,理应偿付。原告胡文忠将挪用的公款300000元为杜坤代为偿还了银行部门的贷款,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但该行为并不影响代还银行贷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胡文忠于2013年3月27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于被批捕前即同年3月29日将涉案款项300000元交付到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应认定胡文忠已经偿还了所挪用的款项。故原告胡文忠要求被告杜坤偿还该笔欠款300000元应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杜坤在出具给原告胡文忠欠条时对原告胡文忠在贷款过程中花费500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双方认可将此垫付的花费转化为借款于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结合庭审查明的的借贷事实,涉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由杜坤承担该笔债务,但该协议仅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坤、王美启偿付原告胡文忠借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0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森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