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9月26日沅陵县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4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金都大酒店见朋友李某某与酒店两名财务人员因对账问题发生争吵,便相继将两名女财务人员各打了一耳光,随后被害人石某某来到财务室与被告人覃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石某某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覃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2013年11月4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覃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3年11月7日,沅陵县司法局作出可对被告人覃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瞿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印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