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笃军与展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军,展玉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王笃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展玉敏,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笃军因与被告展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笃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良、被告展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笃军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展玉敏在我处赊欠彩钢板,共计款380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自行记载的购货单一份(复印件);证据2、原告自行记载的记帐单三份(复印件)。被告展玉敏辩称,我与王加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赊欠��答辩人部分款项,被答辩人应当起诉我和王加珂,不应当只起诉我自己。另外,被答辩人起诉数额不对,应为2900元,我同意偿还50%,剩余的50%应当由王加珂偿还。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展玉敏赊购原告王笃军钢材,原告自行记帐载明被告欠其钢材款3809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欠原告钢材款29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展玉敏从原告王笃军处赊购钢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依其单方记载主张被告欠其钢材款3809元,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被告在诉讼中自认的数额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的钢材款为29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以2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的关于该欠款系其与王加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自已只应承担50%,剩余的50%应由其原妻王加珂偿还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若该笔债务确系被告与王加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其对债权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得以其内部份额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可在偿付原告欠款后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原妻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笃军钢材款2900元及利息(以2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展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