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吴××。被告:王××。原告吴××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吴××起诉称,2013年8月7日,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吴××借款5万元,约定及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王××收到吴××交付的现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吴××多次催讨,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汪某某担。庭审中,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王××于2013年8月7日向吴××借款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吴××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吴××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7日,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吴××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未约定利息,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当日,王××收到吴××交付的现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吴××多次催讨,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吴××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王××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王××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