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X与于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于X,肖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97号原告李X,女。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男。委托代理人刘慧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X,男。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X,男,。原告李X与被告于X、肖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义,被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军、被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岗、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诉称,我与于X系夫妻,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是我与于X的共同财产,也是唯一住房。因于X脾气暴躁加之酗酒,我与于X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分居至今,我一直居住在河北省X1室(长子于X1家中)。2013年3月,我突然得知于X将该房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卖给肖X。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位于北京市X号《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X辩称,李X起诉属实,我们与肖X签署过买卖协议,但是该房屋没有网签,也没有过户。之所以签订协议,是肖X和X地产没有把实际情况告知我,当时肖X也是不具备购买房屋条件,当时肖X是X大学学生,当时X地产和肖X说有购买资格,但是实际上没有,所以这个事情拖到12月。肖X辩称,请求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房屋交易公开公正,说明买卖方都是真实意思,交易双方本来不认识,通过X公司认识,通过中介看房、签合同并交中介费,办理网签贷款等,这些手续均需要通过在中介,说明于X卖房是真实的自愿的;双方已经签订合同收取160万元首付款,已经进行网签进行备案,说明交易公开合法,并进行了公示,证明交易真实性。6月23日交易后房价一直上涨,当时每平米2.7万元,在12月份3万元,现在4万元,李X一家看到了毁约利益。2012年12月25日,于X与X1地产签订协议315万元房价,说明于X一房二卖,于X继续出售房屋。房屋继续出售李X没有意见,只是对于我们的价格有意见。房屋买卖合同经海淀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并支付房款,李X无权主张权利。房屋在于X名下,房屋经纪公司也认可北京市也备案,买卖合同上不需要他人签字确认,于X有完全处分权,其他人应找于X,房屋买卖是于X一家参与,卖房的时候于X签名,付款的时候于X儿子参与,看房的时候李X在现场。李X主张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该房屋是福利分房,于X1说购房的时候自己出资,房屋是于X1所有,房屋出卖款于X1占有使用,因为于X1在石景山购买房屋,该卖房款用于购买房屋。于X1承诺让于X和李X居住在于X1的老房屋中,且他们实际居住在那,涉诉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即使李X主张与于X关系不好,但是不能说与儿子关系不好。于X1应该不会隐瞒出售房屋。李X主张夫妻关系不好,没有起诉事实也没有分居,即使二原告分居,根据双方感情状态不可能没有联系,即使于X单独卖房那么目的是什么,而且卖房款是给儿子于X1,这个没有必要隐瞒,出售住房是一件大事,李X多年居住在涉案房屋,水电气暖网络等以及家中物品都是需要双方沟通,如果出售房屋,会告诉起诉,其他亲属也会告知,李X起诉违背事实和情理。如果其主张成立,我将陷入拿不到房款以及房屋增值损失的局面,如果于X没有能力返还那怎么办。根据李X一家毁约表现,我的结局将是可怕的,我认为本案是恶意诉讼,目的是损害我的利益,李X与于X是夫妻,是为了达到毁约目的,其依据都是借口,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于X与李X系夫妻。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于X名下。2012年6月23日,于X与肖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于X将X号房屋出售给肖X,房屋成交价格为2596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向居间机构指定的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当天,双方与X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肖X向X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4369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肖X向X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56540元。同日,肖X向于X支付购房定金36000元。2012年7月1日,于X之子于X1向X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具《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内容为于X1受于X委托代为出售401号房屋。同日,于X1代于X、肖X和X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肖X于2012年7月15日前筹齐房屋首付款156万元整并支付于X。同日,肖X向于X1支付房屋首付款91万元。2012年7月16日,肖X向于X1支付购房款65万元。肖X称其与于X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网签,并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没有于X签字,于X对该合同亦不认可。现401号房屋仍在于X名下。李X提出自己与于X关系不好,自2011年就离开北京在河北X居住,对于于X卖房之事不知情;李X同时表示,其与子女的关系包括与于X1的关系也可以,今年三月从大儿媳妇那得知于X卖房的事情。于X表示房子是自己的,自己有权利出售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收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即使依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以从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依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涉案房屋登记在于X名下,肖X与于X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李X称自己对于X出售房屋不知情,根据其陈述,其与子女包括于X1的关系也可以,而于X1参与出售房屋相关协议的签订,同时也收取房款,李X称自己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