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祥。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代表人:吴倚威。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炜、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购买HBT11002F5塑机2台,合计价款18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甬余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支付原告宁波海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余姚市量久日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