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蒋世兵与陆亦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54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兵,陆亦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蒋世兵。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亦子原告蒋世兵诉被告陆亦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泽春、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邵武、被告陆亦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兵诉称:陆亦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4日向蒋世兵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陆亦子未按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陆亦子偿还蒋世兵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陆亦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蒋世兵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个���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蒋世兵与陆亦子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转账交易回单及借据各1份,证明付款情况;证据3,担保书一份,证明陆亦子愿意将其房产2套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蒋世兵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银桂苑社区23栋N单元201房;证据5、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陆亦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借款本金金额可以确认。但至今欠付本金金额不能肯定,也许有部分本金已经归还,需要核对转账凭证来确定。关于利息的给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亦子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原告蒋世兵借款。2012年11月14日,蒋世兵与陆亦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陆亦子向蒋世兵借款300万,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陆亦子向蒋世兵出具担保书,承诺将房产2套作为借款抵���担保,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蒋世兵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给了陆亦子。合同签订后,陆亦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陆亦子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未向蒋世兵支付利息,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回单、借据、担保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世兵与陆亦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陆亦子应向蒋世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陆亦子主张可能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蒋世兵诉求陆亦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双方均确认利息系按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蒋世兵诉求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亦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蒋世兵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0元,由被告陆亦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蒋世兵预交,由被告陆亦子直接支付给原告蒋世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周长军审 判 员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