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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彭胜祥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胜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胜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胜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被告人彭胜祥及其辩护人谷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彭胜祥在桑植县澧源镇十字街“利民”大药房给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了100元的冰毒。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胜祥携带2.63克冰毒及电子称在桑植县“影苑宾馆”407房间给王某甲贩卖100元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胜祥及其辩护人谷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黄某甲、冯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胜祥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胜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胜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胜祥的量刑情节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累犯,以贩养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彩红审 判 员  艾相志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