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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守新与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新,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李守新(曾用名李守心),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赵刚,男,左右,汉族,住本县。原告李守心诉被告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守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号被告因干工程需要用沙子、石子,多次从原告处拉沙石共计6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赵刚因干工程从原告李守心处购买沙子、石子,于2013年8月8日经结算合计欠原告货款61000元,被告赵刚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李守心砂石款61000元。赵刚,2013年8月8日。”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6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守心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心砂石款6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赵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