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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国印与高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韩国印。被告:焦清香。被告:高兰河。委托代理人:琚梅霞。原告韩国印与被告焦清香、高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印、被告焦清香、被告高兰河委托代理人琚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印诉称,2009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买羊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和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09年10月29日被告焦清香、高兰河所写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间。被告焦清香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28日,我已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高兰河辩称,焦清香为买羊而向韩国印借款,其仅在借条上签名,并未实际用款,不应担责。被告焦清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韩国印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焦清香于2011年1月28日已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高兰河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焦清香、高兰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韩国印、被告高兰河对被告焦清香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焦清香、高兰河自原告韩国印处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1月28日,被告焦清香给付原告韩国印4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有原告韩国印提供借据为证,被告焦清香、高兰河自原告韩国印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焦清香、高兰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焦清香已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韩国印4000元,剩余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高兰河所辩称的“其仅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清香、高兰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国印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韩国印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国印承担30元,由被告焦清香、高兰河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