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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奈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某,文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孙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义玲,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某,女,24岁,汉族,农民。被告文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〇一一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介绍人侯某某、刘某某介绍订婚,当时经介绍人手给二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装烟满水款2000.00元,相家款2000.00元,爹妈打酒款4000.00元,见面礼1000.00元,手机款1000.00元,大小四合礼2000.00元,合计32000.00元。当时通过介绍人手给二被告四金(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后来被告潘某某将金手链、金项链放在我处。由于我与潘某某相处一段时间,感觉我们俩性格不合,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2000.00元和金戒指、金耳环。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正月十六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介绍人侯某某、刘某某介绍订婚,当时经介绍人手给被告文某某彩礼款20000.00元,装烟满水款2000.00元,相家款2000.00元,爹妈打酒款4000.00元,见面礼1000.00元,手机款1000.00元,大小四合礼2000.00元,四金(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相处时将金项链和金手链放在原告家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2000.00元和金戒指、金耳环。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的陈述,介绍人侯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和财物,数额较大,影响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和财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装烟满水款2000.00元,相家款2000.00元,爹妈打酒款4000.00元,见面礼1000.00元,手机款1000.00元、大小四合礼2000.00元。虽然原告陈述是被告索要,但按当地习俗以上物品应属于赠予,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以上款物不予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参加庭审,又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此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