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身份证号码R5129()。因本案,2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顾某波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联系被告人梁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梁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梁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好地方酒店门口与顾某波碰面,被告人梁某在收取顾某波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顾某波。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顾某波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尿毒品检测单;2.证人证言:顾某波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