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浙江龙韬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浙江龙韬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宋文军。委托代理人:陈骥。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浙江龙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波。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杨利波。被告:杨利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龙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韬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杨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龙韬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龙韬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9月2日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韬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龙韬公司总额为2050000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融资利率以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融资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该笔融资以被告一帆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云峰路的工业用地和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杨利波承诺为上述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按约发放融资2050000元。上述融资到期后,被告龙韬公司无力偿还融资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龙韬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2050000元,支付利息20475.69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融资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一帆公司的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利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告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向三被告继续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苏宁 微信公众号“”